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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出台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办法
时间:2020-06-0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37号)、《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实施办法》(司发〔2016〕13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人,是指驻皖部队及安徽籍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军人对待。

本办法所称军属,是指驻皖部队及安徽籍军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按军属对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负责司法行政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考评通报等机制,共同做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军事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除《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事项外,军人军属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二)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三)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四)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第六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军人军属身份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八条 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放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下列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作战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三)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

第九条 军人军属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由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初审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到有权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转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及时告知转交申请材料的部门。

第十条 建立健全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在转交申请、核实情况、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等环节的协助配合,方便军人军属异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军人军属到异地申请法律援助,需要现役地或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或协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转交或协助,必要时也可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转交或协助。

第十一条 对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化办理程序,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对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充材料、补办手续。对伤病残等特殊困难的军人军属,实行电话申请、邮寄申请、上门受理等便利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军队有关部门协助的,军队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驻军团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按照《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军区政治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皖司通〔2015〕7号)规定,落实相关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

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需要,依托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十四条 军分区(警备区)应会同市司法行政机关,从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中,遴选10-20名志愿者(每个县、区1至2名),组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由符合条件的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报名,经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推荐,报法律援助机构审核,由军分区(警备区)会同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聘书,由省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合肥军事法院)统一颁发。

第十五条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寺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过硬,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业务熟练,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业务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业务办理质量良好;

(三)诚实守信,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和信用惩戒,年度执业考核称职;

(四)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转业的军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限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综合案件类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特长、部队或军人军属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承办机构和人员,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

法律援助机构优先指派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专业服务人才库志愿者办理案件。

军队有关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情况互通机制,并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台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开辟军人军属“绿色通道”,设置“军人军属优先”指示牌,公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相关制度。

第十八条 军人军属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军人军属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军人军属遭受经济损失,军人军属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省、市、县(市、区)涉军维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设立专项法律援助经费,区分工作难易、地域差异、服务质量等情况,给予补助或奖励。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从各级涉军维权专项经费中支出,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值班补贴;

(二)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讲座等法律服务的费用;

(三)对高质量办结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奖励;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支出。

第二十条 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考评机制,适时表彰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成绩突出的,优先推荐为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对象。

对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